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
,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
。
二、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
四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申報書格式與其附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交字第
一○四○○三八七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040038772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30380810 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