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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5: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關於建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600273980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依據貴公會於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106  年 6  月 27 日(106 )
    台金聯總字第 070  號函所提「金融法規檢討建言彙整表」銀行業第 1  案辦理
    。
二、下列案例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6  款後段「與第三人進行有
    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之適用: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與第三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第三人委託之
      保管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對象:保管銀行業務主
      要係負責保管委託人資產並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開戶、結算交割等受託項目,上
      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保管銀行並無實質參與。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該第三人
      委託之保證機構為該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對象:
      第三人發行普通公司債與保證機構簽訂保證契約,由保證機構承諾於一定事由
      發生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
      行之普通公司債,與保證機構履行前揭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係,爰保證機構尚
      無參與上開買賣公司債之交易。
三、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對象共同承銷
    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或承銷第三人發行並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對象擔保之公司債,得依本會 106  年 10 月 26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600213300 號函,於符合 105  年 5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1630  
    號令第一點第六款或第十三款之條件者,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重度決議
    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簡○文先生)
副    本: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許○瑤先生)、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802009323 號函,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