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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10: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所詢保險業委託貴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境內外基金交易之適法性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保局(財)字第10602131620號 函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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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6  年 10 月 25 日基富通字第 1061000007 號函。
二、按貴公司係經本會核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之證券經紀商,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本會所定相關法令規範,以證券經紀商名義為保險業申購境內
    外基金,尚未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另保險業本得於符合保險法第 146  條至第
    146 條之 9  等資金運用相關規範下,視自身之資產與負債管理需要、投資商品
    種類、特性或策略、財務調度或其他作業面實務需求,規劃設置各類資金運用相
    關帳戶,或於國內外保管機構設置保管帳戶。
三、又保險業從事以外幣計價之境內外基金投資,仍應符合保險公會所定「保險業辦
    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下簡稱自律規範)之下列相關規範:
(一)於中介機構之選擇部分,應依自律規範第 22 條規範略以,保險業辦理國外自
      行投資於選擇中介機構時,應先就其信用狀況、資產規模、提供服務及費率合
      理性等,由執行單位研擬評估報告,並洽會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及風險管理單位
      意見後,再以公司名義與其簽定合約並洽會法務單位;保險業並應每年至少依
      成立年資、交易及銷售服務、研究團隊服務、中介機構之佣金費率合理性等事
      項,對中介機構進行評鑑。
(二)於投資所生佣金、手續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之退還處理部分,應依自律規範第 
      26  條規範略以,保險業從事國外投資產生之佣金、手續費或管理費等費用,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退還或折讓之帳戶應事先約定。二、退還或折讓應
      以公司為受益主體」。
四、至於保險業從事以新臺幣計價之境內基金投資,其中介機構之選擇及相關費用之
    退還處理部分,基於確保保險業資金之安全性及利益衝突防範等考量,保險業仍
    宜遵循前揭自律規範所定原則辦理。
正    本: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銘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林○銘先生)、本局財務監理組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