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4 年 3 月 26 日中期商字第 1040000698 號
函、104 年 4 月 22 日及同年 5 月 5 日補充資料。
二、期貨自營商具備專業交易與判斷能力,依本會 104 年 4 月 13 日金管證期字
第 1040005608 號令規定,其得從事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國外交易所期貨
交易契約,爰期貨商得接受期貨自營商委託從事該等契約。
三、期貨自營商委託期貨商第三地子公司從事上開交易,應依本會前揭規定,按其董
事會通過之遴選當地外國期貨商規定辦理,至期貨商第三地子公司得否接受期貨
自營商委託,自應依當地法令及其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27 金管證期字第 10600390781 號函
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