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
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
,不得超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
淨值之百分之四十;投資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
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
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級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
模為準)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
,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
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不需立
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
○九八○○四二二六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8.26 金管證投字第 0980042268 號
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