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證券商應申報事項
如下:
(一)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之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時,應即檢
具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1.得知總公司、母國主管機關、自律組織、證券交易所或其他外國
相關機構,擬在中華民國境內查核其財務、業務。
2.前揭查核如發現違反相關規定或受處分者,應於得知或收到查核
結果即函報本會。
(二)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本國證券商於得知或收到其國外分
支機構或子公司之當地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其他相關機構對其
財務、業務查核結果,應即函報本會。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四○○○○六六一號函,業經本會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以金管證
券字第 10600265751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