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金融事業得出租之閒置資產以下列為限:
(一)原有營業用之自有不動產。
(二)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證券金融事業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二、出租之閒置資產仍應計入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 年 2 月 22 日(
90)台財證(四)第 000481 號函所定營業用固定資產總額。
三、證券金融事業出租閒置資產時,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契約訂定 5 日內向本會申
報備查:
(一)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轉租之條款)
。
(二)出租理由說明書。
(三)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為關係人之說明書。
四、出租契約非報經本會核准不得變更。
五、閒置資產出租年限由證券金融事業與承租人自行議定,契約期滿續予出租者,仍
應依規定申報。
六、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5 月 24 日(91)台財證(四)字第
00319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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