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貴公會 105 年 12 月 2 日壽會貴字第 1051204139 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 104 年 8 月 14 日修正旨揭辦法時,為兼顧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審慎管
理,及公司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效率之提升等因素,增訂第 16 條第 5 項規範保
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時之應遵循事項。
三、前開規定增訂目的之一係為確保保險業保管帳戶國外資產之安全性,進而保障公
司權益,對於經授權得使保管帳戶內資產發生任何變動之人員,包括但不限於有
權簽署合約、有權交易或有權交割之人員,均應屬該項所稱保管帳戶授權人員。
倘授權人員因非保險業可控制因素而應予立即解除權限者,如未能事先提報董事
會通過,仍應先經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核准,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至
授權人員如係因於公司內部調職等保險業可控制因素,仍應依前開規定經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異動。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女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