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公會 105 年 10 月 18 日壽會貴字第 1051001957 號函
辦理。
二、有關旨揭辦法第 30 條之 l 第 2 項、第 33 條第 2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
所稱「各單位」是否包含內部稽核單位一節,經參酌同辦法第 32 條第 4 項之
修正說明,考量內部稽核單位仍須執行相關法令遵循事宜,且應具超然獨立性,
其執行相關法令遵循作業程序及核決層級等規範,應與第二道防線之法令遵循單
位有明確劃分,以符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之精神。
三、至內部稽核單位執行法令遵循制度相關疑義,分復如下:
(一)有關內部稽核單位發生旨揭辦法第 30 條之 l 第 2 項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
弊端時,是否由內稽單位直接提報董事會一節:
考量內稽單位之功能像在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該機構內部控制制
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應具超然獨立性,且內稽單位隸屬於
董事會,倘發生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直接提報董事會,應屬當然。
(二)有關內稽單位應否依旨揭辦法第 33 條第 2 項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及該手冊之
核定層級一節:
鑑於內稽單位對相關法令仍有遵循之義務,惟不受法令遵循部門之督導及考核
,爰內稽單位得自行訂定稽核業務應採行之法遵程序及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
序等作業規範,至核定層級得依公司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自行衡酌處理。
(三)有關內部稽核單位應否依旨揭辦法第 34 條第 l 項辦理自行評估作業及其辦
理結果之報送層級一節:
依同辦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內稽單位得自行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循之評
估內容與程序,及自行評估所屬單位法令遵循執行情形,至辦理結果之報送層
級得依公司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自行衡酌處理。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
副 本: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
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建業法律事務所洪○恒律師(兼復貴
事務所 l05 年 9 月 23 日建北恒字第 16092301 號函)、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