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因下列需要,證券商得為其
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其設定擔保(下稱背書保證)
:
(一)因辦理證券承銷業務之需要,得由其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
為其設定擔保。
(二)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
其設定擔保,且該子公司係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多邊
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
(三)有因業務需要而於當地金融機構融資者,得由國內母公司為背書保
證。
二、證券商為前點之背書保證,除依下列事項辦理外,應依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一)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證券商於背書保
證前應設算背書保證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並提
報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二)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應納入證券商於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
、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及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
售)權證發行市價總額合併控管。其子公司發行以國內有價證券為
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者,證券商應取得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其
後若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為其
子公司提供保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已提供保證者,仍
有其效力)。
(四)證券商應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三○○二○五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18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0595 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1 月 19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1400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