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經營
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其業務範圍為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
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除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外之
期貨交易契約。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金管證期字第
一○三○○○七七七五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077753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1003301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