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核准證券金
融事業得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
外幣之總額度以公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
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二、前述淨值之計算應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為
準;惟證券金融事業如年度中有現金增資或發放現金股利時,應對淨
值予以調整,調整之基準日分別為變更登記核准日及股東會決議日。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金管證投字第○九九○○
四一七四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8.17 金管證投字第 0990041743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1.30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4
62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