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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23: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送「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八期)」 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20011166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該方案業於 102 年 4 月 17 日經行政院備查,請貴行配合持續加強對
中小企業辦理放款。
正 本:
中○輸出入銀行(代表人施○)、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城
)、臺灣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高○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民)、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
霖)、臺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昌)、匯○(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民)、合○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沈○龍)、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年)、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成)、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舟)、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
上○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榮○慶)、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李○章)、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烈)
、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亮)、中○○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勤)、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
○章)、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英)、日○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瑭)、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平)、台北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忠)、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齊○邁)、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郎)、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輝)、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蕭○肇)、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華)、中○
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在)、臺灣工○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駱○明)、臺灣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昌)
、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雄)、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璇)、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豐
)、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志)、星○(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源)、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布○達)、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昕)、大○
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
副 本:
中央銀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吳○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龍)、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王○周)、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趙○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代表人胡○雄)、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表人王○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
企業總會(代表人林○瑛)(均含附件)

附 件:
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八期)
一、目的:鼓勵銀行與中小企業建立長期夥伴關係,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
運資金。
二、預期目標:在經濟成長率符合行政院主計總處預期正數情形下,102
年 12 月底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較 101 年 12 月底增加
新臺幣(以下同)2 千 4 百億元。
三、承辦銀行:各本國銀行。
四、實施期間: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五、放款對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經濟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二)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認定視同中小企業,並經該基金
保證。
(三)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並經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六、放款定義:國內總行及分行之短、中、長期放款與透支、貼現、進出
口押匯、有追索權且預支價金之應收帳款承購及催收款。
七、資金來源:由承辦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八、放款用途:
(一)短期或中期營運週轉。
(二)購置機器、設備、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含資本化之修繕費用)
等資本性支出。
九、每一案件之放款利率、額度、期限及償還方式:由各承辦銀行依個案
決定。
十、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及本方案有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十一、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各承辦銀行得適用下列措施:
(一)「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除得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
長期資金辦理外,銀行以自有資金用相同利率辦理,亦可適用。
(二)簡易型分行得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得應該項業務需要,將營業
員工人數由 8 人增加至 10 人。
十二、績效考核:
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102 年 12 月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
率、對中小企業放款之調整後逾期放款比率,不超過 2.5%或全體
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平均逾期放款比率(以下簡稱逾放比條件
)、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不低於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且已設
置中小企業融資諮詢窗口之承辦銀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下
列標準,評選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績效優良者:
(一)優等銀行及甲等銀行
1.評分標準=(貢獻度x80%)+(成長度x20%)
◆ 貢獻度之計算
(1)情況一: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
數大於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
貢獻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
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全體銀行對
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期各
月底總餘額平均數)/銀行家數〕
(2)情況二: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
數小於或等於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
貢獻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
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Σ(個別銀行
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
月底餘額平均數)/n〕
>其中 i 代表本期對中小企業放款各月底餘額
平均數較上期增加之銀行
◆成長度之計算
(1)情況一: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
大於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
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全體銀行對
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
=〔(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
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
均數x100 %〕/〔(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
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
)/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x100%〕
(2)情況二: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
小於或等於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
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成長率為正
數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
=〔(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
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
均數x100 %〕/〔Σ(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
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
/Σ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x100%〕
>其中 j 代表本期對中小企業放款各月底餘額平
均數較上期增加之銀行
註:本期係 102.1.1~102.12.31;
上期係 101.1.1~101.12.31。
2.分組考核:
(1)依各銀行「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排序之中位數,分 2 
組考核:排序大於中位數之銀行為「A 組」,小於或等於中
位數之銀行為「B 組」。
(2)A 組及 B 組依績效評分排序取優等與甲等銀行:
◆優等銀行共計 4 名:
A 組:績效第 1 名至第 3 名者。
B 組:績效第 1 名者。
◆甲等銀行共計 6 名:
A 組:績效第 4 名至第 7 名者。
B組:績效第 2 名至第 3 名者。
(二)均衡區域發展特別獎銀行
1.定義:
中部地區:包括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南部地區:包括嘉義市、嘉義縣、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
澎湖縣。
花東離島地區:包括花蓮縣、台東縣、金門縣、連江縣。
2.評分標準=(貢獻度x80%)+(成長度x20%)
貢獻度及成長度之計算,分別以中部地區、南部地區、花東離
島地區之中小企業放款餘額為基礎,比照優等及甲等銀行評分
公式計算。
3.獎勵名額:全體銀行共同評比,分別依中部地區、南部地區、
花東離島地區評分後之績效排序,各取績效為第 1 名者,共
計 3 名。
(三)銀行設置中小企業融資諮詢窗口之分行數,以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作為區分標準:
1.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2,000 億元以上之銀行,選擇至少 30 家
以上分行。
2.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800 億元以上且低於 2,000 億元之銀行
,選擇至少 10 家以上分行。
3.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300 億元以上且低於 800 億元之銀行,
選擇至少 5 家以上分行。
4.中小企業放款餘額低於 300 億元之銀行,選擇至少 3 家以
上分行。
(四)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調整後逾期放款比率=(對中小企業
放款之逾期放款金額-該逾期放款已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
請理賠尚未核准金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全體本國銀行
對中小企業放款之逾期放款總額÷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
總餘額。
十三、獎勵措施:
(一)經評選為甲等銀行者,得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日起一
年內,適用下列獎勵措施:
1.得將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變更後不得設置
於臺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或得將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
入臺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
日起自動核准。
2.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臺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外,
不受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
核准。
3.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
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5.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
訓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二)經評選為優等銀行者,得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日起一
年內,適用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及下列獎勵措施:
1.A 組:績效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並得將 3 家、
2 家及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臺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
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B 組:適用 A 組第 1 名銀行之獎勵措施。
2.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
限額規定、第 74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
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時,主管機關將依據「金融機構國內分
支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相關評比項下,予以加分。
5.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
准。
(三)經評選為均衡區域發展特別獎銀行,得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
面通知日起一年內,適用甲等銀行各項獎勵措施,並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提供得獎銀行名單予中央銀行,由中央銀行給予適當
之獎勵。
(四)同一家銀行經評選為 2 區域以上之均衡區域發展特別獎銀行,
適用一次甲等銀行之獎勵措施。
(五)經評選為績效優良之銀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揚,並登載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請各績優銀行對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十四、其他:
(一)我國適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中,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適用 75%
風險權數之金額上限,由 1 千萬元提高至 4 千萬元。
(二)公營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核為績效
優良者,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之配合政
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加強銀行從業人員辦理中小企業放
款之訓練,增加對中小企業之整體瞭解。
(四)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應確實依照相關徵信及授信規範辦理;
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失,銀行及各級承辦人員
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五)承辦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個案,得視需要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或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予以專案輔導診斷評估。
(六)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必要時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邀請經濟部、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及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就中小企業融資事宜舉行會
議;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及承辦銀行定期就相關事宜交換意見。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