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以上,且前次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人數達一萬人以上之上市
(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二、前揭公司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者
,於本令發布日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最近一次股東會有董事或監察
人之改選或補選,且於該次股東會修正其章程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
得自下次股東會起始將電子方式列為其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三、本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金管證
交字第一○一○○○五三○六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
仲法律事務所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2.20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05306 號令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1.12 金管證交字第 1030044
333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