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復 貴局 102 年 2 月 6 日銀局(合)字第 10200034600 號
函。
二、有關本會 101 年 12 月 14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70 號函復
銀行公會說明三略以「於相關保險商品設計提供之準備期間期滿前,
銀行仍得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以銀行擔任要保人之房貸壽險商品」乙
節,據本會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
示該類商品應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為主,查銀行通
路並無限制不得銷售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意即銀行依
前揭函示規範精神仍有保險商品得供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換言之,
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既為現有之保險商品,即無需有保
險商品準備期間之需要,銀行仍應依前開函示辦理。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副 本:本局壽險監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