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7: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於貴會函轉華○商業銀行詢問有關公益信託由兼營信託業之銀行擔任受託人時,是否適用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10013728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託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依據貴會 101 年 4 月 27 日中託業字第 1010000375 號函辦理。
二、依本會 101 年 3 月 3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386160 號函釋,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擔任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持有他公司股份時,銀行(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於信託期間依委託人出具之
指示書行使股東權利,且無擔任董(監)事並指派銀行負責人執行職
務之情形者,尚無需適用銀行法第 32、33 條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
。
三、前揭適用原則並無區分公益信託或非公益信託,爰所詢銀行兼營信託
業務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宜依公益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及授予受
託人權限之內容,實質認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是否不具運用決定權,
及判斷是否得適用前揭本會 101 年 3 月 3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
00386160 號函釋之原則。
正 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成)
副 本: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成)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