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4: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為健全信用卡業務發展,信用卡發卡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及電話行銷分期付款作業,請轉知會員機構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銀局(票)字第0990021480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查部分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及電話行銷分期付款作業,有下
列缺失事項:
(一)未取得持卡人書面同意,僅以電話錄音代替。
(二)重大交易資訊(如:發卡機構給予持卡人 7 日之猶豫期、分期付
款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持卡人提前清償是否收取手續費或違約
金)在電話行銷、書面通知或廣告文宣中未充分告知持卡人。
(三)電話行銷時,行銷人員未表明身分,或者行銷手法不當誘導持卡人
同意分期付款方案,另對持卡人詢問「總費用之年百分率」未能清
楚解釋等。
(四)將分期付款之權益事項置於帳單信封內頁。
二、上開缺失事項涉及法令規範如下:
(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0 條規定,發卡機構於辦理
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利率、費用及
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且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
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
用之年百分率。
(三)依據本會 94 年 8 月 15 日金管銀(三)字第 0943000999 號令
所定「銀行業暨保險業辦理消費者信用交易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
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第 2 條規定,前揭業者對消費者從事
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行銷廣告揭示所有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
率;另第 3 條亦已明定電話行銷屬於該標準所稱之廣告。
(四)財政部 92 年 6 月 6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24000509 號函規
定「信用卡附加優惠等攸關持卡人權益事項之變更,不得以信封內
頁公告方式通知消費者。」。
三、各發卡機構應就前述缺失事項,強化內部控制及法規遵循,並列為自
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之重點查核項目,以防杜類此案件之發生。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