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確實建立對伊朗貿易往來之金融制裁對象名單,執行控管機制。 二、在聯合國未解除對伊朗經濟制裁前,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與伊朗銀 行新增帳戶往來關係。 三、在聯合國未解除對伊朗經濟制裁前,不得在伊朗開設新分行、子行或 代表人辦事處,且不得持有該國債券及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