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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20: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245320 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如附件)。
二、應記載事項第四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效,其餘條款
    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效。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發卡機構之義務)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載明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
    於發卡機構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
    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
    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
    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發卡機構催收方式辦理外,發卡機構應
    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
    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約定日止(約定期日
    不得少於七日)仍未收到帳單,得向發卡機構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
    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
    其費用由發卡機構負擔。
    對於持卡人要求發卡機構補寄非當期之帳單,發卡機構是否收取補寄
    帳單手續費,得自行視狀況約定申請調閱之程序、條件及手續費,但
    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以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為限,並應明定於契約
    中。
    發卡機構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
    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信用
    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
    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本應記載事項所稱帳單為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二、(持卡人之義務)
    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並妥善保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
    告知他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
    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持卡人留存於發卡機構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發卡機構。
三、(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
    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
    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調
    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發卡機構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發卡
    機構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
    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
    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
    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四、(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持卡人應依第二點第五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
    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
    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
    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
    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註:各發卡機構得與持卡人約定,將主
    管機關規定不得動用循環信用功能,而需於當期入帳並由持卡人繳清
    之帳款,如:刷卡申購基金帳款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帳款,於費用及利
    息後,優先於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沖抵。)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
    項不足新臺幣一千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當期之循環信用利
    息,不予計收。
五、(各項費用及權益之調整與資訊揭露)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載明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
    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之
    調整頻率。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載明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
    適用條件之調整頻率。
    發卡機構如有提供預借現金者,應於契約載明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
    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六、(匯率之計算)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
    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應列載結匯所涉及匯率之計
    算方式及國外交易服務費。
    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時,其消費金額應直接兌換為新臺幣
    或約定結付外幣。
    發卡機構得不收取第一項國外交易服務費,如收取者,除各信用卡國
    際組織收取之費用外,每筆按消費金額百分之__計收(不得逾百分
    之○‧五),不得賺取任何差價。
七、(退貨等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
    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
    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
    ,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後,得以特約商店自行
    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替代之。
八、(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助,有疑義時,
    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每筆__元,國
    外每筆__元,且不得逾新臺幣一百元;各銀行得自行約定是否收取
    ,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
    持卡人給付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
    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發
    卡機構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
    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發卡機
    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九、(卡片喪失占有)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
    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
    掛失手續費新臺幣__元(不得逾新臺幣二百元;註:各銀行得自行
    視其狀況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但如發卡機
    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
    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
    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
    冒用之損失: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
        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__元為上限。(各
    銀行得自行視本身狀況約定收取不超過新臺幣參仟元之金額,且應明
    定於契約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
        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持卡人有本點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
        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發卡機構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
        ,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
    ,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十、(溢繳款項之保管、抵付及返還)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
    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發卡機
    構之應付帳款。
    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
    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發卡機構
    處理。
十一、(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
      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
      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
          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
          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
          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
          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
          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
          他人者。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
          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
          ,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
      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
      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
      利:
      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四、持卡人因本點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
          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
      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
      七、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
          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
          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發卡機構降
          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發卡機構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發卡機構同意持
      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
      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
      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發卡機構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
      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
      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發卡機構與
      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十二、(契約終止未償款項之處理)
      發卡機構以書面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
      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發卡機構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
      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
      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
      第〔  〕條(發卡機構應載明之),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發
      卡機構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契約中不得記載持卡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條款。
二、契約中不得記載少於七日之持卡人對契約變更得表示異議期間。
三、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四、契約中不得記載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五、契約中不得記載將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
    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違約金等費用計入循環信用利息。
六、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
七、契約中不得記載發卡機構之廣告及發卡機構、持卡人間之口頭約定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八、契約中不得記載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消費時,刷卡額先轉
    換為美元再轉換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
九、契約中不得記載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消費時,就同一消費
    金額,收取二次國外交易服務費。
十、契約中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條
    款。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