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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00: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銀行辦理港澳僑胞購屋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9 月 0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國字第1050004067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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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宗旨:
    為協助港澳僑胞回國定居購置房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  對象:
    旅居港澳僑胞其本人或配偶有意回國定居,具還款能力者。

三  申請:申請貸款之僑胞須先取具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及印
    鑑證明,依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
 (一) 由僑胞採用通方式逕向銀行申請,於銀行核准後由僑胞親向銀行辦
      理貸款手續。
 (二) 由僑胞委任在國內有固定住所之個人或委任政府指定之機關為代理
      人兼為送達代收人,代辦有關貸款手續,其所立之委任書 (格式如
      附件一) 須經政府指定辦理港澳僑務機構之簽證。

四  貸款承諾:
 (一) 申請貸款之僑胞已購妥房地者,即可依本要點規定向貸款銀行辦理
      貸款。
 (二) 申請貸款之僑胞未購妥房地者,得提供預訂承購房地之產權資料,
      交由貸款銀行先行辦理估價,預先承諾貸款額度 (承諾書格式如附
      件二) ,並得委任建築經理公司代辦房地買賣及產權過戶手續,有
      關細節依建築經理公司與申請人之約定辦理。

五  貸款額度:
    每戶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其所購建物及基地估價之百分之八十,最高以
    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但貸款後該建物及基地尚有剩餘押值者,得向
    貸款銀行申請其他項目之貸款。

六  貸款期限:
    最長二十年。

七  利率:
    依照貸款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減) 碼計息。

八  擔保:以僑胞所購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但提供擔保之房
    地必須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房屋建築不良有顯著缺陷者。
 (二) 房屋位於都市計畫外偏僻地區處分不易者。
 (三) 公共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及地基不完善者。
 (四) 有其他原因不宜徵為擔保品者。

九  估價:
    建物之估價依貸款銀行所訂建築物估價標準扣除折舊計估,土地之估
    價以公告現值或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時價之認定應依貸款銀行
    有關規定辦理。

一○  撥款:
      於僑胞所購房地設定第一須位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其中房屋部分並
      投保以貸款銀行為受益人,及與貸款期限相同之火險後,將貸款撥
      付予借款之僑胞或依其委託撥付予房屋出售人。

一一  還款:
      本貸款前五年內得按月付息,其餘貸款期間可採按月攤還本金並照
      餘額計息或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一二  諮詢服務:
      貸款銀行應僑胞之要求,得免費提供有關房屋銷售資料供僑胞參考
      。

一三  附則: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照貸款銀行一般放款有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