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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19: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3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Z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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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利財產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以下
    簡稱本準則) 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財產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並於各險名稱之前冠以
    送審單位之名稱,若為附加險,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名稱之後
    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名稱前 (後) 酌加冠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
    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財產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時敘明理由。

三、本要點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所稱商業保
    險,係指非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但情形特殊者,得由主管機
    關認定之。

四、採核准方式辦理者:
 (一) 個人保險。但不包括第五點採核備方式及第六點採備查方式所訂之
      個人保險商品。
 (二) 依第五點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改採核准方式審查之保險商品。
 (三)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五、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一) 商業保險。但不包括第六點採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 送審條文係參照「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三) 經由合格之簽署人員簽署,並由與保險商品相關之外部專家簽署之
      個人保險。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外部專家,其相關資格條件及自律規範,由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
    第一項責任保險、保證保險或信用保險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得基於
    財務安全或經營技術考量,改採核准方式審查。

六、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一) 送審條文係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或「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傷害保險。
 (二) 財產保險業以其經核准或核備後一年內之保險商品,調整其附加費
      用率且其他內容均未變動之新送審商品。
 (三) 各公私立機關 (構) 、學校以編列政府預算方式補助 (採購) 之一
      年期以下傷害保險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傷害保險據以提存各種
      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四) 一年期員工團體傷害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五) 僅商品名稱不同,餘均與已核准或核備之商品相同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下列保險商品應於銷售後十五日內,檢附保單 (英文保單附中文摘要
    ) 及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之光碟或磁片 (附表一) 彙報主管
    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且不適用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一) 海上保險。
 (二) 航空保險。
 (三) 工程保險。
 (四) 核能保險。
 (五)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
      保險。
 (六) 巨大保額或在台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
    前項第六款所稱巨大保額及在台跨國外資企業,依商業火災保險表定
    加減費規程之規定認定。

七、保險商品依第四點送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
    或磁片乙份;依第五點或第六點第一項送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時,應
    檢送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下列文件及其光碟或磁片各乙份:
 (一) 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 (詳附表一) 。
 (二) 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 (詳附表二) 。
 (三) 外部專家意見書。但非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個人保險商品無須
      檢附 (詳附表三) 。
 (四) 保險契約條款 (詳附表四至附表六) 。
 (五) 要保書及保險商品簡介。
 (六) 計算說明書 (詳附表七至附表九) 。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所送文件內容未更動部分,應註明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內容相同
    ,更動部分須詳列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時,財產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
    審查內容之對照說明、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條款、計算說明
    ,其檢附份數準用第一項規定,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
    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八、保險商品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後,除變更內容涉及承保
    範圍、給付條件或危險保費者,仍依原審查方式審理外,得檢具保險
    商品申請部分變更聲明書及修正對照表 (詳附表十) 、變更部分之相
    關文件及其光碟或磁片依下列方式報送主管機關。
 (一) 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1.繳費期間之變更。
      2.繳費方法之變更。
      3.投保年齡限制之變更。
      4.投保金額上限之變更。
      5.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且增加保障之商品,其成本由保險業自行
        吸收並依成本計提各種責任準備金者。
      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二) 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1.保險期間之變更。
      2.投保金額下限之變更。
      3.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變更。
      4.要保書除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外所做之變更。
      5.調整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6.被保險人職業及資格限制之變更。
      7.保險給付內容增設計畫別,但僅限給付倍數增加以利於保戶選擇
        之增加。
      8.調整附加費用率。
      9.調整預定危險發生率。
     10.繳別係數之變更。
     11.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之變更。
     12.非屬前款採核備方式辦理之部分變更事項。

九、採核准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期限如下:
 (一) 主管機關自收齊送審單位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六十個工作日內核復
      。
 (二) 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者,財產保險業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補正,未
      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依第四點送審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創新保險商品者,主管
    機關得對該創新保險商品給予三至六個月之銷售保護期間,並得限制
    或停止其他保險業該同類型保險商品之審查,且不受前項審查期限之
    限制。

十、採核備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期限如下:
 (一) 主管機關自收齊送審單位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後,如
      未函請補正或核定應採行核准方式辦理者,視為准予核備。
 (二) 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者,財產保險業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補正,未於
      規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十一、財產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方式及審查期限,如「保險商
      品審查分級管理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二、財產保險業對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本準則第九條第二項合格簽
      署人員,本其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後,於保險商品內容
      說明書暨聲明書 (詳附表一) 中簽署,確認所送審商品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
      前項聲明書並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及申請變更內容時亦同。

十三、財產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
      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
      前確實檢視:
   (一)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之
        文號及日期。
   (二) 傷害保險須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三) 免費申訴電話。
   (四) 於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公
        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五) 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警語,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本商
        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
        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財產保險商品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送審時,須以特殊明顯字體於保
      單首頁、簡介及要保書標示下列警語:「本商品已依規定彙報主管
      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內容符合保險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或違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十四、財產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 (含部分變更之
      商品) 應於銷售前,先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商品
      編碼後,依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
      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專
      業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俾以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財產保險業如未依前項規定將資料送交前述單位者,主管機關得依
      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調整其商品審查方式或停止審查其保險商
      品。
      財產保險業於商品 (含部分變更之商品) 銷售前,另應檢附各項文
      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及中華民國財產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檔。
      財產保險商品簡介均需經財產保險業核准方能使用,其有違反法令
      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該財產保險業應負全部責任。

十五、新送審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後六個月內未銷售者,應敘
      明理由報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於六個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
      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
      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