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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08: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綜字第10400947961號 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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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

 險公證人公司。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代表人辦事處及分公司;所稱子公司,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二、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第 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

 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扣

     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申請在香港

 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或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 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累積指撥之營運

 資金及投資總額,與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投資總額,兩者併計不得超過該

 保險機構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四十。

 


 

 第 5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保險機構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其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

 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事。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或

 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可行性分析。

 五、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

     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在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

     關係、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

 六、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七、未來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及階段分析。

 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預定負責人之資格證明。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保險機構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保險業預定負責人應符合保險業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資格條件,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

 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預定負責人應分別符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

 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

 


 

 第 6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經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後,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監理之要

 求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 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於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六個月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於提出申請

 後六個月內未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第 8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應於該分支機構或子公司開業前,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一、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

     執照影本。

 二、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第 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

 於尚未設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再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

 一、變更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或型態。

 二、變更預定負責人。

 三、增加或減少投資比率或金額。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資金或資

 本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持有香港或澳門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檢具相關

 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香港或澳門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負責人變動。

 二、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三、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名稱。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變更代表人時,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檢附相關資

 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

 


 

 第 11 條

 香港或澳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

 險機構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

     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香港或澳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香港或澳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準用前項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2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已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

 算日起四個月內,檢具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香港或澳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報告等資料。

 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1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該保險業有關國外

 投資及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

 


 

 第 1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擬併購香港或澳門之保險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之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轉投資保險子公司或增設分公司

 ,應檢附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