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保險法第 l07 條修正條文業經 總統於 99 年 2 月 1 日華總一義字
第 09900019981 號令公布(修正條文如附件),依修正後規定,15 歲
以下未成年人身故不提供死亡保障,僅能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死亡
保障係自滿 15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爰新法公布施行前已投保之有效契約
,無須適用新法;新法公布施行後之新投保件則適用新法規定,請 查照
並惠請轉知相關單位檢視修訂保險採購契約規範,避免牴觸保險法令規定
。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附 件:保險法修正第一百零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
,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
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辦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