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應編
具月報之格式及內容。
依 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58 條規定。
公告事項:旨揭公告自總代理人編具 98 年 7 月份月報起開始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
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
銀行局、本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以上均
含附件)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0.15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0
4861 號公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