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人會議準則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放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得從事期貨交易之前核准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若為
避險目的而有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需求,惟受限於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第十二條法定出席權數之限制,召開受益人會議
有實質困難者,基於保護受益人權益,得以「持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
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
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方式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點規定變更受益人會議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
時,應先報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11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09
94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