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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8: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393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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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依    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境外基金,以經本會核准或申
              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
              ),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
                ipts)。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
          三、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下列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1.國內有價證券。
                2.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3.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
              )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
                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五、本會 94 年 1  月 3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535 號公告停止適用
              ,旨揭公告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銀行局、本會法律事務處、中
          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
          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1.31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535 號
       公告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8.17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41950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