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證券金融事
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及該業務應符合之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證券金
融事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該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融資期限:6 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
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 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融資用途:以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為限。
(三)交割款融資交易方式:
1.僅限於普通交易。
2.借款人須提示有價證券交易買賣交割憑證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
資或償還。
(四)融資擔保品範圍:
1.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
股票型基金(ETF) 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
2.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
3.分割公債。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五)融資比率:
1.以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摩根士丹利資本國
際公司(MSCI)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
金(ETF) 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之 60 %為上限。
2.以分割公債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80 %為上限。
3.證券金融事業並得依擔保品之狀況調整融資比率。
(六)融資額度:
1.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額度與信用交易融資額度合併計算,併計
後之額度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1%或新臺幣 6 千
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5%或新臺幣 1 億 3
千萬元。
2.對同一關係人之總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10 %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2%。
(七)融資擔保品限額:
1.每種得為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之股票或受益憑證,其融資餘額不
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5%或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
受益權單位數之 5%,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
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5 %或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
受益權單位數之 25 %。
2.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
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0 %或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
益權單位數之 20 %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二、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該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辦理該業務而向銀行借款時,仍應依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對
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規定,計入「
融資總餘額」並受「全體銀行對其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六倍」限制。
(二)辦理該業務所取得之擔保證券,不得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及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券源。
(三)應與客戶簽訂融資契約及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交割款項融資帳
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戶為限,並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下列事
項應於融資契約中載明之:
1.擔保維持率及補繳期限。
2.擔保品處分。
3.融資利率。
4.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四)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
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五)擬定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內容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融資帳戶之開立。
2.開戶條件。
3.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4.擔保品融資比率之計算。
5.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6.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7.擔保品處分。
8.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六)前揭融資契約內容及業務操作辦法,由證券金融事業擬定,報請本
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證券金融事業欲辦理該業務前,應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
,始得辦理: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融資契約書。
(五)業務操作辦法。
四、本會 95 年 3 月 20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50103428 號令自即日起廢
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20 金管證四字第 0950103428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12 金管證四字第
0950157701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9 期 1071-10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