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中
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之範圍。
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商、信託業、期貨業、保險業及銀行業;與上開事業相當之國
外事業,亦屬之。
二、所稱工作項目,指從事對於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
三、本會 93 年 11 月 19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618 號公告自即日起
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荷銀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兼復 94 年7 月 7 日荷人字第
0940000214 號函)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19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618 號
公告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2.20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04
8051 號公告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