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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3: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40107194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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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不得投資於下列各項之有價證券:
           (一) 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
                證券。
           (三)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
                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除須符合第一點規定外,並
              以下列各項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 (NASDAQ) 、英國另類投
                資市場 (AIM)、日本店頭市場 (JASDAQ) 及韓國店頭市場 (KOSDAQ
                ) 交易之股票 (含承銷股票)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或
                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ipts)。
           (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 以上。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三) 經本會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基金管
                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三、第二點第 (二) 項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
                結構型債券。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
              投資比率限制,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五、本會 93 年 11 月 1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503 號公告自即日起
              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11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503 號
       公告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6.15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234261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13 期 17470-17471 頁)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