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下列方式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表決權者,
得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指派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之限制: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或指派符合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
使之。
二、除依前點規定行使持有股份之表決權外,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
達三十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
達三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由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授權,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
出席為之。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一點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依前點規定指派國內代理
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
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四、本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四○○○○一六四號令自
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1.12 金管證八字第 0940000164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