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款規定及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相關規
範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
列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
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限制:
(一)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
套利、避險行為,以及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等交易需求。
(二)辦理買賣或持有非本身承銷之國內可轉換公司債與標的有價證券及
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
交易需求。
(三)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之需求。
(四)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二、證券商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或係為前
開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
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借券或撥券賣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
股股票、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股股票或證券商前開撥券係供其自營
部門從事認售權證避險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而申報賣出標
的證券者,得不受限制。
三、證券商依第一點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
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六○○二六○五四號令
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廢止,本令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5.24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26054 號
令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8.27 金管證二字第 097
003283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