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三○一五九九六四號令有關證
券經紀商得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範圍之補充規範如下: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之外國債券如為政府債券、國際機構 (Suprana-
tional Institutions) 及政府代理機構發行債券,得不受前揭函令
規定須於次級市場取得者之限制。
三、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前揭外國債券,仍應注意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
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1.28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1
43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