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五款
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辦理。
二、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
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個別全權委託資
產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
易所,以本會核准者為限,且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未
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及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利金,減
除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金額,加計投資大陸地區證券
市場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個別全權委託資產淨值之百分之
十。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檢查
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