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
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
品之期貨交易,指本會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
證券商得從事之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3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3
323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