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限制。
(一)期貨信託事業與該等期貨業同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控制公司所控
制,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期貨業之董事長。
(三)期貨信託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
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
情事。
(四)期貨信託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
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
三、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
,並維持期貨信託事業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
、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
權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