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貨信託
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一)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
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時或基
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二)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淨資產價值
低於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時所自訂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者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
211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