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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0: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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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附「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附    件: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一章 總則
          一、為便利財產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
              簡稱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商品名稱應與商品之主要性質或意旨相符,並於各險名稱之前冠
              以保險業名稱及產物二字,例如○○產物個人○○保險,亦得於名稱
              前(後)酌加冠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文字。但不得有違反公
              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文字。
              附加保險者應依附加保險之性質,於各險名稱之後加冠附加保險名稱
              。
              保險商品名稱如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者,應於報送主管機關時敘明理
              由。
          三、保險商品以核准方式送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磁片(光碟
              )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報送備查者,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
              件及其磁片(光碟)各乙份送主管機關,另以備份送主管機關指定機
              構: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書暨聲明書(附表一) 。
          (二)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附表二) 。
          (三)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附表三)。
          (四)保險單條款對照表(附表四至附表五)。
          (五)保險商品簽署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附表六)。
          (六)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附表七至附表九)
          (七)總經理授權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表(附表十一)。
          (八)要保書。
          (九)屬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者,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附表十)、總
                經理授權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表(附表十一)及變更
                部分之相關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四、保險業報送之保險商品文件內容與參考標的、示範條款或參考條款內
              容相同者,應註明與參考標的、示範條款或參考條款內容相同;若有
              異動部分,須詳列與參考標的、示範條款或參考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
              改理由。如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
              敘明其出處及理由。
              報送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
              次審查內容之對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
              後之保險單條款、計算說明,其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其餘未更動
              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五、保險商品銷售前,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單首頁、保險單條款及保
              險商品簡介之明顯處:
          (一)主管機關之核准日期及文號、保險業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日期及文號
                。
          (二)免費申訴電話。
          (三)於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保險
                業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四)個人保險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保險商品銷售前應於要保書明顯處列載主管機關之核准日期及文號、
              保險業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日期及文號。並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
              語「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
              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
              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六、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應
              於銷售前,先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保險商品編號後
              ,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報送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機構所定之規定傳送資料。
              保險業於保險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銷售前,另應檢附各項文件
              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檔。
          七、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
              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
              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
              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自停止銷售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
              同已註銷。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之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八、保險商品之設計應限於主保險契約、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三類,不得
              有以其他名稱報送具有承保範圍之內容。
              附加保險應依實際承保範圍及性質內容而定,且具有較完整之基本架
              構,如承保範圍、不保事項等;其未具有較完整之基本架構者,應改
              列為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承保範圍應以單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原則,不宜以綜合型態
              方式報送。
          九、保險商品之承保範圍包括二種以上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應依下列事項
              辦理:
          (一)保險單條款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應就其承保範圍特性需要予以分
                別規範,並檢視有無競合情事。
          (二)費率釐訂應考慮是否有無重疊,必要時,應予以調整。
          (三)保險單條款應明定保險標的因保險契約所載承保或非承保之危險事
                故發生而完全滅失後,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如何行使。
          十、保險商品為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者,保險業應檢附主保險契約或附加
              保險相關條款,並於資料中明列相關文件資料、磁片(光碟)檔案或
              資料網址。
          十一、保險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顯失公平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序良俗,或免除、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規定所享之
                  權利,亦無加重其義務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者。
            (三)對特定對象施以不當差別性待遇,且無引人錯誤之疑虞,或除基
                  於核保考量外,對特定對象予以拒保之可能。
            (四)承保範圍、給付內容、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等,有引發不當得利
                  、道德危險,或其他對保險業社會形象造成負面影響之情事。
          十二、保險商品承保保險標的之損失應與承保之危險事故有明確因果關係
                ,以避免無實際發生損失而受有理賠之不當得利。
          十三、保險商品屬損失補償契約,對於損失應予明確定義、評估及衡量,
                俾符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及損害補償原則。
          十四、個人保險與團體保險於保險單條款、保險費率釐訂、核保程序及各
                種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分別設計報送,且保險商品名稱應有適當
                之區分,如○○個人○○保險、○○團體○○保險。
          十五、保險商品屬個人保險者,應將保險契約或保險單發送要保人;屬團
                體保險者,應對每一被保險人發給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十六、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應與保險單條款一致。
          十七、保險業報送保險商品時,應於函中標示「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
                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
                字。
          第二章 保險費率釐訂
          十八、保險費率釐訂應符精算原理、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現行相關法令規
                定。
          十九、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保險商品之評估意見。
          二十、保險商品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統計資料,應確認其與費
                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如交通事故保險之費率應採用交通事故之資料
                為主,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保險費率釐訂時,對危險之分類應力求明確,並避免引發逆選擇之
                情事。
          二十一、引用國內、外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應檢附相關影本,採用保險業本身經驗資料者,並應檢附統計
                    表報。
              (二)採修正或組合統計資料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程;依據保險業
                    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三)應注意須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者,應
                    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四)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
                    不在此限。
              (五)引用再保險人統計資料釐訂保險商品費率時,應請提供與再保
                    險人往來文件,並說明該再保險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是否符合保
                    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所列達一定評等等
                    級。
              (六)參考銷售超過三年之保險業本身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報送火災保險或汽車保險商品者,應檢附參考標的之相關
                    統計資料。
              (七)應檢附磁片(光碟)檔案提供原始資料,並標示所用資料之出
                    處及所在網址,且應使用不同顏色標示所採用資料來源。
          二十二、保險費率釐訂時,應提供計算之工作底稿,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
                  引用之主要事實、計算公式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附件
                  編號,並附磁片(光碟)檔案,以瞭解分析方法及其適當性。
          二十三、保險商品之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一年,且涉及利率風險
                  者,應檢附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其內容需列明資產負債配置之
                  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
                  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負債配置,並需經投資部門負責人及精算
                  人員共同簽署。
                  保險商品之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一年,且涉及利率風險
                  者,應說明損失率及綜合率計算方式。
          二十四、各種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應明定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存公式及方法。
              (二)各種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公式,應依據各險別分類完整列示,並
                    將辦理的方法寫出及作適當說明,且應列明所引用之法規函令
                    日期、文號、名稱及內容。
              (三)賠款準備金之提存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自留業務應
                    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主管機關指定或同意之
                    方式,計算並提存之。
          二十五、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保險理賠給付不宜分期給付。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保險業應依保險商品特性,評估經營業務可能面臨之風險如系統
                  風險及非系統風險,及其可能或潛在重大影響。
          二十七、保險業應依保險商品特性,審慎評估採行下列風險控管機制:
              (一)對承保對象或保險標的對採逐案進行核保程序。
              (二)可能產生之逆選擇或道德危險因應對策。
              (三)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起賠點、合力保險、停損點方式及內容。
              (四)再保險型態、預估自留比例、可能累積危險之再保險安排、再
                    保險安排對象。
              (五)保險業自身承保能量。
              (六)經濟社會環境變動可能引發危險增加之因應對策。
          二十八、責任保險採索賠制設計保險商品時,其追溯日及延長報案期間之
                  長短,對保險費率釐訂、各種責任準備金提存及再保險安排均有
                  重大影響,應具體說明如何反應於保險費率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以及對再保險安排之影響與因應。
          二十九、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核保加減費幅度應有合理基礎及標準,合計並
                  以正負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三章 保險單條款
          第一節 通則
          三十、保險單條款之用語應簡淺、明確、嚴謹及合乎事理,如有依一般社
                會大眾之認知難以瞭解者,應於用詞定義中定義,前後用詞應一致
                ,並應儘量尊重法律用語、專業術語或通用用詞的習用方式,不宜
                自創特殊詞彙,且專業術語應由相關專業人員檢視審閱,必要時加
                以簽署。
          三十一、保險單條款條數較少或內容較單純者,免分章節;如有分設章節
                  之必要,每章節起首條號仍請延續編列條次;其用語應務必一致
                  ,並請注意格式正確,且條款不宜過長,俾便供消費者閱讀。
          三十二、保險單條款之約定,除非較參考條款或示範條款有利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參考條款、示範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
          三十三、保險單條款係參照示範條款、參考條款或外國保險單條款者,應
                  逐條明列對照表,如有增刪修訂時,應具體於說明欄內陳述其修
                  訂理由。
          三十四、保險單條款之承保範圍若涉及其他業務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業務時
                  ,應說明其法源依據及適法性分析,若有援引其他國家經營該項
                  業務,於必要時,應提供該國家允許保險業經營該項業務之具體
                  理由。
          三十五、保險單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相
                  同。
          三十六、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而非關係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身份
                  及相關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於保險單條款內明確規範,例如
                  保證保險之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為債權人,信用保險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權人。
          三十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若其資格有特別限制者,應明確定義,並明定
                  於保險單條款。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若屬同一人時,應增列:「要
                  保人即為被保險人」等文字。
          三十八、保險單條款如有援引「社會保險」之用詞者,應明定其含義或名
                  稱,俾資明確。
          三十九、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時,保險單條款應明定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未
                  繳付之效果,並應於要保書揭露第一期保險費、各期保險費與總
                  保險費之差額。
          四十、保險人依法代位時所生之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
          四十一、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援用主保險單條款約定時,並應注意有無競
                  合或不適用之情事。
          四十二、保險商品含有多重保險理賠給付者,應檢視其除外責任有無競合
                  或不適用情事。
          四十三、主保險契約與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或附加保險與附加條款間保
                  險標的、承保範圍或保險理賠給付應有適當關連性,若未具有者
                  ,例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或附加條款,應檢視
                  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改以主保險契約設計之。
          四十四、保險商品如有約定其他保險或複保險者,應明確定義、約定其適
                  用範圍,並應檢視及約定其與自負額及其他保險條款間賠付計算
                  之基礎,例如比例分攤制或優先賠付制,如何適用。
          第二節 責任保險
          四十五、責任保險中若有承保保險慰問金之給付,應為一次性小額給付,
                  不得有依投保保險金額變動或採每日領取方式辦理,且以身故慰
                  問金新臺幣十萬元,傷害慰問金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四十六、個人責任保險主保險契約、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間之承保責任基
                  礎應採一致,無論採事故發生制、索賠制或索賠及報告制,應於
                  保險單條款之承保範圍明定之。
          四十七、責任保險約定有賠償責任之限制者,其各項用詞定義應力求明確
                  ,對於保險費率亦應配合調整,以杜爭議。
          第三節 小額貸款信用保險
          四十八、小額貸款信用保險若有約定逾放比率者,應明定其定義,並釐清
                  其為廣義或狹義之逾放比率,以及其係金融機構全體平均逾放比
                  率、個別銀行平均逾放比率或該類別業務逾放比率等相關問題。
          四十九、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於保險單條款明定要保人所定之放款辦法及
                  徵信工作作業準則等,應經保險人同意。
          五十、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於保險單條款明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之條件及
                期間,並釐清其係在備齊文件後或保險期間屆滿後特定期間內得申
                請保險理賠給付,所約定之申請理賠文件並應符合必要性。
          五十一、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依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並明定計算
                  標準,且最低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五十二、保險契約涉及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權利或義務者,應於保險單
                  條款中明定。
          五十三、小額貸款信用保險以金融機構(銀行)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貸
                  款期間最長七年,其商品設計應為金融機構(銀行)為保障債權
                  ,向保險人洽購移轉放款信用風險之保險契約,並由金融機構(
                  銀行)負責繳交保險費,其契約當事人僅金融機構(銀行)與保
                  險人兩方。
          五十四、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就個別金融機構(銀行)整體放款業務作風
                  險評估,作為收取對價額度之考量;個別借款人中途還款時,因
                  與整體放款業務風險無涉,無需退還保險費予金融機構(銀行)
                  。
          五十五、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明確定義起賠點,並於損失超過起賠點時開
                  始理賠。
          五十六、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明確定義停損點,設定賠款上限,且不得超
                  過起賠點或保險費收入之一定比例,以控制保險人經營風險及督
                  促要保人提升核貸作業之品質。
          五十七、小額貸款信用保險不得承保循環信用貸款業務。
          五十八、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應約定保險人對每一件貸款案件均有核保權利
                  ,並應約定要保人將放款案件列表送保險人核保之期限,保險人
                  則應於一定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五十九、小額貸款信用保險名稱應明定為○○產物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
                  保險,以表達其性質及承保內容。
          第四節 其他
          六十、保險商品承保範圍若有包括「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者,其保險單條
                款應完全參照「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單
                條款文字,並應將所承保業務納入政策性住宅地震之共保業務。
          六十一、海外遊學業履約保證保險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並
                  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單號碼、承保範圍、保險期間、保
                  險金額與被保險人賠償上限、保險人服務電話,且應增列相關說
                  明,例如每一參加遊學人員,可以申請理賠之金額,以實際遭受
                  損失之遊學費用為限、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所有被保險人之賠償
                  金額之加總不超過保險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所有參加遊學人
                  員之遊學費用損失合計超過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時,僅能按
                  比例獲得賠償等。
          第四章 附則
          六十二、財產保險業報送人身保險商品時,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人身保險
                  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十三、本注意事項訂定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
                  品,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自本注意事項訂定生效之日起一
                  年內,由保險業自行完成修正。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