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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3: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配合簡化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核 (換) 發許可證照相關作業,茲規定銀行應配合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257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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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為配合簡化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核 (換) 發許可證照相關作業,茲規定銀行
          應配合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本會 94 年 1  月 17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0181 號令辦理 (
              副本諒達) 。
          二、銀行兼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證照,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中,銀行原則
              上毋庸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惟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 確實核對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所申報之總、分行營業項
                目之正確性,其中兼營證券業務項目應以證券商許可證照上所載業
                務範圍為準,並參照附表所列申報,如有不正確情事,應於 94 年
                3 月 31 日前更正。
           (二) 核對總行及兼營證券業務之分行,其營業執照上所載所在地之正確
                性,如總、分行所在地與證券業務不同址營業,其營業執照應分別
                登載總、分行所在地及證券業務營業地址,如同址營業,僅樓層不
                同,則其營業執照僅須登載總、分行所在地。銀行如未依前述原則
                辦理者,應於 94 年 3  月 31 日前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增
                列證券業務營業地址。
           (三) 未來銀行倘經本會許可兼營證券業務或增加證券業務種類,於開辦
                前,應將經許可得辦理之證券業務項目正確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
                網路申報系統,若證券業務營業地址與總、分行不同,應向本會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增列證券業務營業地址。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請轉知會員銀行,併請轉知外國
          銀行在台分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