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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6: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40000106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票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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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修正「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如附件。

附    件: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
          一、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三、本規定所稱同一企業風險包括下列項目:
           (一) 對同一企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
           (二)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但不包括前款為保證及經其他金融
                機構保證、背書或承兌之短期票券。
           (三)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債券。但不包括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之債券。
           (四) 對同一企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五) 持有同一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背書或承兌之短期票券或債券
                。
           (六) 對同一銀行之存款或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短期票券或債券餘額,指庫存自有部
              位加計附買回條件賣出之短期票券或債券帳列成本。
          四、前點所列項目之風險權數如下:
           (一) 對同一企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
                該企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
                六十:
                1、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
                    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
                    以上。
                2、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
                    ,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
                    級以上。
                3、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 評等,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
                    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t
                    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
           (二)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企業
                之短期信用評等等級,符合前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三) 持有同一企業發行之債券,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企業或該
                特定債務之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
                分之六十。
           (四) 對同一企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下者,
                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五;原契約期限超過一年者,第一年之風險
                權數為百分之○‧五,每增加一年,風險權數增加一個百分點,增
                加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五) 持有同一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背書或承兌之短期票券,風險
                權數為百分之一百。但該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之短期信用評等等級
                ,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六) 持有同一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或背書之債券,風險權數為百分
                之一百。但該銀行、票券金融公司或該特定債務之長期信用評等等
                級,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七) 對同一銀行之存款或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風險權數
                為百分之一百。但該銀行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第一款規定者,風
                險權數為百分之六十。
          五、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指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
              險各項目餘額乘以前點所列各項目風險權數後之合計數額。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契約名目本金總額計算,契約無名目本金者,
              以面值或合約金額計算。
          六、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
              分之二十;但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企業以外之同一銀行或票
              券金融公司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
              票券金融公司對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險各項目餘額,依本法
              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規定修正發布前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符本規定者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規定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
              合規定。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