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4: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34000814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票券金融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
              件交易限額規定」如附件,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二、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九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八三四號令
              頒「票券金融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融資規定」、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四○○○二八八號令頒「票券商
              辦理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限額相關規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
              融 (四) 字第○九○○○○四四七三號令頒「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公司
              債總額規定」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八○一
              ○一五三號令頒「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
          一、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三、本規定所稱主要負債包括下列項目:
           (一) 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資。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
           (三) 發行公司債。
           (四) 發行商業本票。
          四、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應經其他票券商簽證及承銷。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商業本票到期日前自行買入者,應即註銷該商業
              本票。
          五、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十四倍。
          六、票券金融公司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
              值之四倍。
          七、本規定所稱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其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到
              期時之履約金額;所稱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係指該交
              易成立時之買賣金額。
          八、票券金融公司承作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之附條件交易,不受第五點
              所定主要負債總額及第六點所定交易餘額之限制。

     (原財政部 90.10.09 台財融 (四) 字第 0900000834 號令頒「票券金融
       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融資規定」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 90.12.24 台財融 (四) 字第 0904000288 號令頒「票券商辦
       理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限額相關規定」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 90.10.23 台財融 (四) 字第 0900004473 號令頒「票券金融
       公司發行公司債總額規定」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 92.02.11 台財融 (四) 字第 0928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