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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5: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標的之條件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091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金融資產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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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特別股、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
          本型連動債券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標的
          一、下列標的資產符合一定條件者,可作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債權:
           (一) 國內公司債、國內金融債券 (以上含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
                券)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與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 國內特別股。
           (三) 外國政府債券、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
                券。
              前述 (一) 之國內公司債、國內金融債券及 (三) 之外國公司債不得
              為包含股權連結者 (例如轉換權、附認股權) 。
          二、第一點 (一) 債權所需符合之一定條件,係指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
              等級: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人 (發行人或
                保證人)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
                )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aa3級以上。
           (三)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 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 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人 (
                發行人或保證人)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 (twn) 級以上。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 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aa3.tw級以上。
          三、第一點 (二) 債權所需符合之一定條件,包括:
           (一) 發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且應具定額或定率之股息、強制贖回、累
                積、不具轉換普通股之條件。
           (二) 股東於普通股股東會不得享有表決權及選舉權,且不得參加普通股
                關於盈餘為現金及撥充資本之分派及資本公積為撥充資本之分派。
           (三) 發行公司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特別股或其他債務,未曾發生有
                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且發行前三年度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
                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達預定發行之特別股應負擔股息總額之
                300 %。
           (四) 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須達約當 Standard & Poor’s Corpo-
                ration  評定 A+ 級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 twA+ 級以
                上,但發行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不在此限。
          四、第一點 (三) 債權所需符合之一定條件,包括:
           (一) 以協助債券型基金處理結構型債券流動性問題為前提。
           (二) 債權屬本息逐期攤還之現金流量型外國證券化債券者 (例如住宅貸
                款擔保證券,Residential 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 ,占證
                券化資產組合之初始比例不得超過 60 %;債權屬外國政府債券、
                外國公司債、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或其他之外國證券化債券者,占
                證券化資產組合之初始比例不得超過 50 %。
           (三) 債權屬外國證券化債券或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者,除連結原對應資
                產組合之信用風險外,不得連結於股權、股價等其他風險,或為再
                次證券化之債券。
           (四)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人 (發行人
                  或保證人)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
                  人)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aa1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 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五、資產池均為前揭債權者,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經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其評等等級;該資產池經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後
              ,不得更換。上述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公開招募者,其資產池
              並應為已上市 (櫃) 者。
          六、本會 93 年 9  月 16 日金管銀 (四) 字第 0938011607 號令,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
          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09.16 金管銀 (四) 字第
       0938011607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8.08 金管銀(四)字第
               0950032736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50
               期 22847-22849 頁)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