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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0: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依據「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借貸中央登錄公債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34000654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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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依據「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借貸
          中央登錄公債,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出借之中央登錄公債,以其所持有非帳列證券商帳簿者為限。
          二、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得因下列需求,借入中央登錄公
              債:
           (一) 為賺取無風險利差,而同時買入利率期貨、公債遠期交易或新台幣
                利率衍生性商品之公債多頭部位,並借入公債賣出。
           (二) 為規避原已持有之利率期貨、公債遠期交易或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
                品之公債多頭部位價格變動風險,而借入公債賣出。
           (三) 為因應原已持有之利率期貨或公債遠期交易空頭部位到期交割需要
                ,而借入公債履約。
           (四) 因兼營債券自營業務,而有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所規定之證券商借券需求者。
          三、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得以定價交易、議價交易及議借交易借貸;信託
              投資公司限以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借貸。
          四、應審慎評估從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參酌相關法
              令限制規定,訂定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擔保品種類、擔
              保比率、擔保維持率、擔保下限比率及作業程序等內部作業準則提報
              董事會同意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對於前述董
              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五、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年二十三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五七六
              二三號令,自本規定發布日同時廢止。

     (原財政部 92.12.23 台財融 (四) 字第 0920057623 號令自本規定發布
       日起不予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