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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3: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報「一人有多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中一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其餘帳戶之通報及控管作業程序」乙案,准予備查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48011044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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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  貴會所報「一人有多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中一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其餘帳戶之通報及控管作業程序」 (如附件) 乙案,准予備查,
          請  查照並轉知會員機構辦理。
說    明: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  貴會 94 年 5  月 10 日全一字第 1177 號函辦理
          。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併請轉知中華郵政公司及外國銀
          行在台分行)
副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信
          用合作社聯合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第一
          至六組)  (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一人持有多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中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其餘帳
          戶之通報及控管作業程序
          一、金融機構於接獲警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後,為防止歹徒利用同一存款
              人之其他尚未遭警示通報之帳戶繼續進行詐騙,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警示帳戶」,係指警調機關為查緝電話詐欺恐嚇案
              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 (終止該帳號使用提
              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 者;所稱「警
              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係指「警示帳戶」之存款人所開立之其他
              帳戶。
          三、金融機構所有分支單位於接獲「警示帳戶」通報後,應立即向金融機
              構總行通報,金融機構總行於接獲所屬分支單位之「警示帳戶」通報
              後,應立即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接獲刑事警察局及金融機構總行 (含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會員及非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 所通報「警示帳戶」資料,應
              每半小時將資料轉入「信用資料庫」。
          五、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營業日上午 10 時及下午 5  時各一次主動至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中擷取「警示帳戶」資料。擷取方式
              則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方式為之,如未申請檔案加密系統之非會
              員金融機構,則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書面傳真「警示帳戶」通報案
              件。金融機構 (含所有分支單位) 亦得隨時至「信用資料庫」查詢所
              通報「警示帳戶」資料。
          六、金融機構總行於擷取或收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警示帳戶」通報資
              料後,應即時查證比對金融機構所有分支單位是否有「警示帳戶衍生
              之管制帳戶」,若發現有此等帳戶應即予註記,限制存戶使用提款卡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交易 (不含臨櫃交易及
              自動扣款轉帳等情形) ,並循金融機構內部通報系統轉知所屬分支單
              位。該「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雖非屬警示帳戶,但如屬「金融
              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所列之「歹徒詐騙案件」者,則仍
              應依該要點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
          七、「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如經各金融機構研判無詐騙之虞者,金
              融機構應即解除限制。
          八、本作業程序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