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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2: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核准銀行得辦理財務顧問業務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527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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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為利企業能經由銀行多元化的專業服務,而獲取有效率的企業財務規
              劃、諮詢顧問、企業併購等服務,茲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
              定核准銀行得辦理財務顧問業務。
          二、銀行申請辦理財務顧問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
              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四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視
              為核准:
           (一) 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之會議紀錄。
           (二) 營業計畫書 (至少包含組織架構與部門職掌、業務範圍與目標、作
                業流程、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內部稽核制度、檔案管理、業務紛
                爭之處理及從業人員簡歷等) 。
           (三) 為規範禁止搭售、資訊保密、建立防火牆等訂定之內部作業準則與
                控管流程。
          三、銀行辦理財務顧問業務應確實遵守下列規範:
           (一) 禁止搭售:銀行提供財務顧問之服務,應由專責部門辦理,與相關
                業務明確區分並獨立作業,其業務人員不得以提供授信或投資等承
                諾或以之為條件,以作為取得業務之相對條件,以避免利益衝突或
                違反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
           (二) 資訊保密:銀行應確實遵守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並不得為其他不
                當及不法之利用。專責部門作業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其他部門有效
                區隔,並建立內部資訊控管流程及制度,以確保相關資訊之保密,
                防止資訊之不當流用。
           (三) 建立防火牆:銀行應建立部門或集團子公司間之防火牆機制,並應
                就各專案之特殊性,督導相關人員依規定執行業務。
           (四) 從業人員資歷:銀行除須向客戶明確揭露參與業務之人員資歷與專
                業背景外,如辦理本項業務有涉及其他證券管理法規等規定者,銀
                行及其從業人員仍須依該等法規之規定,取得相關核准辦理之證照
                或資格。
          四、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二三八九三號函自即日起廢
              止。惟銀行已依該函規定取得辦理「與融資業務有關之財務顧問業務
              」之許可,而不擬變更增加其業務範圍者,無須依本規定再行申請。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86.06.05 台財融字第 86623893 號函自
       即日起不予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