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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07: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送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訊揭露項目如附表,請 查照轉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127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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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檢送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
          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訊揭露項目如附表,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1  月 23 日全授消字第 0317 號函。
          二、銀行對於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通過案件,應依照授信戶於債務協商通過後之履約情形,辦理相關授
              信列報及資訊揭露事宜,詳細列報方式及揭露項目,請參閱附表內容
              。
          三、銀行對於經債務協商通過之現金卡放款或信用卡應收帳款,於尚未收
              回或轉銷前,至少應仍維持不低於原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4  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
          四、銀行對於前已轉銷之現金卡放款或信用卡應收帳款,如經債務協商通
              過後,不得將尚未收回之款項認列為收入,而應按實際收回數額貸記
              備抵呆帳。
          五、有關本次逾期授信列報方式修改後,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信用註記方式,請 貴公會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信
          用卡會員機構)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