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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法令字第11304548970號;金管銀法字第11302743931號;數授產經字第11400004261號 令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五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二、金融帳戶:
(一)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稱之支
      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二)於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開立之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
      儲金。
(三)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所定電子支付帳戶。
三、虛擬資產帳號: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註冊之帳號。
四、第三方支付帳號: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
    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開立之賣方帳號。

第 3 條
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制,將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
,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以下機構、事業或人員查詢:
一、金融機構。
二、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且其登記未經撤銷或廢止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
三、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且在登錄效期內提
    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前項機構、事業或人員取得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
僅得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及洗錢防制之用,不得
為其他用途使用。
為確保資料提供之即時性、正確性,警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之方式提供查
詢。
各資料取得方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所屬或所轄機構、事業或
人員取得前項資料之下列事項適時監督及查核:
一、資料取得方之資格是否與第一項規定相符。
二、對於資料之取得、處理及利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第 4 條
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
於上述限制期間內,行為人再次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期間
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之告誡送達行為人之日起,重新起
算五年。

第 5 條
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
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
    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

第 6 條
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
)、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
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 ATM)每日
    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一萬元
    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
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
    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
    TSP 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
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
    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
    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
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
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
    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新臺
    幣一萬元為限。

第 7 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於行為人之虛擬資產帳號,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拒絕行為人申請開立新帳號。
二、行為人原有帳號,應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先予暫停該帳
    號全部交易功能,辦理帳號結清後,逕予關閉。

第 8 條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於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之賣方客戶
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新申請成為賣方客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
      十條第一款高風險客戶,應辦理同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與第九條規定
      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
(二)除依前目進行加強盡職調查後,認確有申請成為新賣方客戶之必要
      者外,原則應拒絕行為人之申請。
(三)經依前二目加強盡職調查後仍核准行為人新申請成為賣方客戶者,
      應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之服務限制。
二、行為人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前已為提供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賣方客戶者,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應執行以下服務限制:
(一)行為人於同一提供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僅限開立一個帳號。
(二)自然人於同一提供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僅限代表一家法人簽約成為賣
      方客戶。
(三)不得提供虛擬帳號服務。
(四)撥款天數不得短於交易請款日起算二十日。
(五)每日收款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二萬元。
(六)每月累計收款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定期清查,如賣方客戶有違反前
    款第一目之情形者,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儘速結清該
    帳號後,逕予關閉。

第 9 條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行為人
視為高風險客戶,進行加強確認客戶身分及持續審查措施。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強
化措施時,發現有疑似洗錢或其他不法之交易時,得於查證期間內,先予
暫停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應逕予關閉之帳號,倘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
此處分者,應依其他法令優先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