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會函報建議信託業辦理具有運用決定權之公益信託及安養信託得免
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四種態樣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
構。
說 明:一、依據貴會於「109 年金融建言白皮書」所提建議,及 110 年 9 月
30 日中託查字第 1100001936 號函辦理。
二、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公益信託或安養信託,其運
用方式屬下列四種態樣者,非屬信託業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5 條第 1 項所稱信託業務經營涉及信託業得
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之範圍,無須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一)為支應信託契約各項公益或安養所需相關支出,受託人將信託財產
之有價證券出售變現。
(二)受託人將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附買回交易。
(三)受託人參與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之現金增資。
(四)受託人辦理委託人對信託財產具運用決定權之安養信託,並與委託
人事先於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委託人有經醫院或法
院認定為失能、失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因疾病、事故致失去意識或昏迷等情事發生,
致委託人無法對信託財產運用於特定投資標的之交易條件為具體指
示時,受託人於契約約定之一定區間、範圍或方式之交易條件內具
有一定運用決定權,並依前開原則性約定之交易日期、數量或價格
,為委託人指示之特定投資標的執行交易。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邱○琴女士)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局
、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