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一定額度,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七日金管法字第一一○○一九四八九九一號修
正公告之一定額度,適用於該公告修正生效後申請之評議案件。
依 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下列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一百
二十萬元: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
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
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
易之黃金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
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
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保險業所提供之財產保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不含多次給付型
醫療保險金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
二、金融服務業所提供前點規定以外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
臺幣十二萬元。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金管法
字第 11001948991 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