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規定,指定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下列本準則規定事項之機構:
(一)依本準則第三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查核上市(櫃)、興櫃公司
之股務單位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作業;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
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
(二)依本準則第三條之一規定,審核及檢查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受託辦
理股東會相關事務公司之資格條件。
(三)依本準則第三條之三規定,受理上市(櫃)、興櫃公司更換代辦股
務機構,或由自行辦理股務事務變更為委外辦理,或本會命令應委
外辦理,而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之申報備查。
(四)依本準則第三條之四規定,辦理上市(櫃)、興櫃公司符合同條第
一項規定之股東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請
公司股東會事務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之審查及相關事務。
(五)依本準則第三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上市(櫃)、興櫃
自辦股務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之評鑑,以及評鑑項目、內容、標準
及評鑑結果之訂定及修正。
(六)依本準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上市(櫃)、興櫃公司
股務人員之相關教育訓練及受理上市(櫃)、興櫃自辦股務公司、
代辦股務機構之股務人員任職、異動申報及審查。
(七)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及修正「股務單位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自辦股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經本會命令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
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惟無代辦股務機構承接或本會認有必要
時,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其股務事務。
(八)依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理上市(櫃)、興櫃公司自辦股務
者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股東未領回之股票、公司備用空白股票管
理辦法及盤點計畫之申報備查。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交字
第一○二○○一四一五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02001415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