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二、按「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保險業之獨立董事不得 於同一公司連任逾三屆。依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意旨,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是以保險業同一公司連任獨立董事屆數之計算, 合併前消滅公司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任職屆數應予併計。 正 本: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